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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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告 劉湘傑 被告 許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提解原告費用新臺幣8萬3,400元。
理由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之原則之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原告或被告在監所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訊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訴訟程序之遂行。
經查,原告劉湘傑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中,有原告
書狀上監獄收文章在卷可稽(院卷第8、12頁),故本件非提解原告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查由屏東至澎湖之單趟提解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萬3,900元,而解還原告所需費用與上述提解費用相同(見院卷第61頁電話紀錄),是每次庭期所需提解費用自應按上開數額予以雙倍計算,另庭期暫以3次計算,故本件提解金額先暫核定為8萬3,400元(計算式:
13,900×2×3=83,4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如出庭三次以上,原告仍須按次繳納提解費用),以提解原告出庭。如原告不預納者,經本院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被告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且如逾4個月,仍未由原告預納提解費用或由被告墊支,本件即視為原告撤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繼簡 字第 12 號裁定(109.09.18)[撤回]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繼簡 字第 12 號裁定(109.11.19)[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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