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07號原告 鄧旭宏 被告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壽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壽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委任關係,被告為借用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將壽都公司董事、負責人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等公司登記事項,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而壽都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登記之負責人即原告出資額亦為5,000,000元,為一人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涉該公司出資額之歸屬問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0,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宇美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