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人A01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精神疾病難以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因病態性賭博難以控制之衝動,目前不具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為避免在衝動下造成財物損失,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以上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選定輔助人部分: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
(二)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其生活習慣及病症有相當了解,而相對人之父親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母親協助我處理財產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以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