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波
鄭阿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1533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棋盤布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秋波、鄭阿方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盤布1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務,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等物品,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潘秋波、鄭阿方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3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3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盤布1張及賭資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鄭阿方、潘秋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5-22、85-87頁)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31-33頁),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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