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念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8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念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猶不知
自省,再度無端毆打告訴人 徐永德 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己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43號被告陳念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念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彰化銀行」內,突然以在場之工作人員徐永德之口罩很醜為由欲動手拿下徐永德之口罩,徐永德以手撥開後,陳念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徐永德,致徐永德受有頭部外傷並疑似腦震盪及右側顏面骨骨折、右臉多處擦挫傷並瘀腫之傷害。嗣經徐永德驗傷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念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永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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