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和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和宸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10年4月30日郵寄送達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被告於同日至該所親自簽收領取,於110年5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表明上訴及理由後補之內容,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0年7月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0年7月16日郵寄送達於被告上址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至該所親自簽收領取,有上開判決書、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及蓋印本院收狀戳之上訴狀、前揭裁定書暨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洪幸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