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0號聲請人 林俐君 代理人 陳育祺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相對人 蔡心翎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心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17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予扶助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之資力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起訴之主張,需經調查證據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岢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