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50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59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淨重0.0559公克、驗餘淨重0.0505公克),經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12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