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 林承彥 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相對人 鍾喜祥
鍾雲昌 鍾達星 鍾堃宏 鍾范義妹 共同代理人 柯毓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喜祥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稽其修法意旨,良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內關於被告 豆欽飛 、 豆朝福 之陳述並未完全記載,有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不符之情形,恐影響聲請人於本案之攻擊防禦,而有核對法庭錄音據以補充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債權人,為當事人,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其聲請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上開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