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直線行走測試結果亦不合格(其餘測試項目均為被告拒絕),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被告江國分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分於民國102年5月7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飲食攤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竹南鎮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途經竹南鎮龍山路3段,因安全帽扣環未繫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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