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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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先於網路交友平台「beetalk」設定暱稱為「 林雨 媗」之虛偽女性身分,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在該網路交友平台與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結識,利用假冒與甲○同為女性之方式,使甲○未加提防而與乙○○談論感情困擾,乙○○再以「 林雨媗 」之虛偽身分,以分享自身經驗向甲○佯稱「認識一個老師可以幫忙改運、斬桃花,改運過後事業變得很好,感情變得很順,且交到現在的男友」云云,並積極遊說稱欲介紹該老師與甲○認識,甲○不疑有他而同意與該老師即乙○○見面,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對甲○施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款項予乙○○;乙○○另基於強制性交及詐欺犯意,於105年10月中下旬,續以「林雨媗」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以「先一半燒金紙,一半與老師(即乙○○本人)發生性行為改運」云云,另以「老師」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甲○有一劫,若不與其為性行為、不趕快處理,會有血光之災,更嚴重的話,會住醫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深恐若不與老師為性交改運將遭遇不幸,不得已而違背自己性交決定之意願,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乙○○相約而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賓成旅館」(起訴書誤載為上賓旅館),任由乙○○以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1次,甲○當場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乙○○。
(二)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林雨媗」之虛偽之女性網友身分,於105年10月間在網路交友平台beetal
k結識丙○○,並向丙○○佯稱「認識一個『老師』可以替人算命,不隨便幫人家看,可以介紹」,並將其LINE帳號告知丙○○以方便丙○○聯繫,而一人分飾「林雨媗」及「老師」本人二角,嗣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對丙○○施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予乙○○。嗣丙○○經甲○告知上情,始知受騙。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因係審判外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證人甲○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證人甲○及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又除前開二名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甲○及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用化名「林雨媗」的方式跟甲○認識,認識經過、取得款項之時間、地點均如起訴書所載,總共有三次,第一次拿錢是因為甲○拜託我算命及問 嬰靈 的事,拿了新臺幣(下同)3400元,第二次是處理嬰靈的事情,拿了6600元及1000元的紅包,第二次取款時也確實有與甲○為性交,第三次是幫甲○斬桃花,收了3萬2000元,我認為是她拜託我,所以我不是詐欺,尤其3萬2000元是她拜託我收,我拒絕好幾次最後才接受;我也是用化名「林雨媗」的方式在網路跟丙○○認識,收取款項的時間、地點、金額及名目也是如起訴書所載,總共三次,我要補充起訴書所載第一次的給錢名目不是改運,是問事情,前兩次問事情及改運我確實有幫丙○○處理,我是從事營造業的,問事情就是她問我答,改運就是幫丙○○燒金紙給神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時間、地點,透過網路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以一人分飾女網友「林雨媗」、「老師」二角之方式,佯以附表編號1至6之說詞,使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及反面、本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35至45頁反面、92至95頁),並有告訴人丙○○與「林雨媗」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42頁)、告訴人A女107年10月2日當庭提出其與被告以「 林雨瑄 」身分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告訴人A女107年10月3日提出之隨身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6張(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告訴人A女107年12月11日庭呈手機之甲○與「林雨媗」、丙○○與「林雨媗」之LINE對話紀錄暨本院燒錄之光碟檔案1片(見本院彌封袋內資料)等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刑法詐欺罪所稱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所謂改運、斬桃花、接桃花係民俗上常見,效果如何各說紛紜,只要不是有恫嚇行為,乃屬宗教自由範疇,不可一概論以詐騙行為,且甲○亦陳述被告確有畫符、唸咒,丙○○亦陳述有拿小孩衣服給被告作法,足見被告不構成刑法詐欺罪云云。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甲○、丙○○之相識過程,均係被告虛擬一位女性網友「林雨媗」身分先與告訴人甲○、丙○○二人接觸、相識,再透過雙方互相分享其自身感情經歷後,「林雨媗」始逐漸取得告訴人甲○、丙○○之信任,「林雨媗」並以所謂自身經歷,先後以附表所示說詞向告訴人甲○、丙○○強調「老師」具有特殊能力,得以「斬、接桃花」、「處理嬰靈」、「改運」等方式使告訴人甲○、丙○○感情、事業各方面變得更為順利,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與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以被告亦當庭供承:(問:為何要以「林雨媗」的身分跟甲○還有丙○○說「林雨媗」親身經歷的改運、斬桃花很有效?)我用「林雨媗」的身分是把我幫別人辦過的事情講出來,「林雨媗」確實是虛構的身分等語。可知被告利用虛構之女性網友「林雨媗」提供所謂自身經「老師」進行「斬、接桃花」、「處理嬰靈」、「改運」等經歷,進而取得目前感情及事業成功順利之狀況,均係被告所捏造之不實資訊並提供予告訴人甲○、丙○○,又因強調是「林雨媗」本人之親身經歷,致使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而相信「老師」即被告有此特殊能力,此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是否完全不認識被告?)是;(問:為何這麼相信被告有法力可以幫你改運、斬桃花?)因為「林雨媗」一直用她的親身經歷在說服我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之前是否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是:(問:若網路上有不認識的男子說他有法力,要幫你斬桃花,你會相信嗎?)不會,但「林雨媗」是關鍵,她跟我說老師幫他賺了很多錢等等;(問:甲○告知你說「林雨媗」就是被告時,你如何處理?)我隔幾天就去報警了,甲○說她也被騙,被告當時有女朋友,是被告的女朋友打給甲○,甲○才知道被告都用這種手法在騙人等語。堪認被告確實係以虛擬一名女性網友身分、捏造其因「老師」改運、斬接桃花、處理嬰靈等方式而改善其事業、感情狀態,並強調是其個人親身經歷,藉以取得告訴人甲○、丙○○之信任,然如前所述,本件現實中根本並無「林雨媗」之人,又何來其親身經歷?則被告所為一人分飾二角、虛構不實資訊等情,核已構成刑法詐欺罪之施用詐術要件至為明確,其所辯雖無「林雨媗」之人,然所提供「林雨媗」經歷是其為他人辦過的事情而改以「林雨媗」身分講出來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飾詞,洵無可採。
(三)按宗教自由或民俗信仰雖係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但外部宗教行為之自由,仍應有所限制,更不容以假藉信仰之外觀,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科學理論乃至於司法審查,固難以介入宗教教義之可信與否,惟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如前所述,被告虛捏「林雨媗」身分及其親身經歷以取信告訴人甲○及丙○○,聲稱以排命盤改運、作法事、燒金紙給嬰靈、斬接桃花等方式可解決告訴人甲○、丙○○之感情、事業問題,並強調「林雨媗」目前因「老師」所為而在事業、感情獲得良好效果,堪認被告有藉詞使人誤信之情形。再者,告訴人甲○、丙○○斯時均係於感情、財富等發生問題而陷入困境或瓶頸,內心常徬徨無助,並急欲挽回其感情或改變運勢等,其對於事情之判斷能力自會較平常為低,因而對於被告所稱之改運、斬接桃花、處理嬰靈等一切疑難得以作法解決之說產生迷惑而信以為真,始會付費進行上開法事,然人與人之間的感情,並非斬接桃花即可培養或脫離,事業的改善、學業的精進,或身體的健康等,均非單純借用宗教之力量即可達成挽回或成功之效果,被告竟宣稱可讓告訴人甲○、丙○○感情、運氣獲得改善等,其所為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故被告顯係利用人性弱點,以宗教力量迷惑當時思緒不清之告訴人甲○、丙○○,使渠等二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為明確。
二、附表編號2所示強制性交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是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之前我沒有說,因為之前是問我什麼我就答什麼,我當時沒有女朋友,是後來我發現甲○有什麼,才回去找我前女友 王紫柔 ,王紫柔會打電話告訴其他被害人是因為她不希望我跟其他被害人在一起云云。惟查:
(一)如前所述,被告先以「林雨媗」個人親身經歷認識並取得告訴人甲○之信任後,再一人分飾「林雨媗」、「老師」二角,以「林雨媗」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先一半燒金紙,一半與『老師』發生性行為改運」云云,另以「老師」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甲○有一劫,若不與其為性行為、不趕快處理,會有血光之災,更嚴重的話,會住醫院」等說詞,使當時已深信「老師」有特殊能力之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恐自身遭受血光之災,而違背其性交決定之意願,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40至45頁反面、92至95頁),並有告訴人A女107年10月2日當庭提出其與「林雨瑄」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告訴人A女107年10月3日提出之隨身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6張(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告訴人A女107年12月11日庭呈手機之甲○與「林雨媗」之LINE對話紀錄暨本院燒錄之光碟檔案1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彌封袋內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甲○為性交之經過,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第一次見面給錢之後,「林雨媗」有無繼續跟你聯絡?)有,她一直說她改運之後有多順利,還鼓吹我請老師斬掉我當時男朋友的爛桃花;(問:「林雨媗」除了鼓勵你斬桃花之外,有無鼓勵你與被告做什麼?)她要我先斬桃花、改運,再鼓吹我跟老師在一起;(問:「林雨媗」鼓吹的內容是否包括與老師發生性關係?)發生性關係是改運的部分,我一開始對改運要發生性關係是很抗拒的,所以我一再拖延;(問:被告有無恐嚇你一定要與他發生性關係,否則你會怎樣?)有,他說若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不趕快處理會有血光之災,更嚴重的話,會住醫院之類的;還沒發生關係前我很抗拒,所以我買了啤酒,想要藉此麻痺自己,因為縱使要發生性關係改運,我心理還是很不願意;(問:你說你在旅館有喝啤酒,一直跑廁所,這是指發生性行為時嗎?)是,因為我當下很抗拒因為改運要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所以我喝酒壯膽,買了6罐啤酒,開始發生性行為之前我就先灌啤酒,灌到沒有很清醒的狀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有以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裡面,但因為我喝了很多啤酒,所以過程中我有一直跑廁所,過程間斷了好幾次。被告有說為何我這麼頻尿,一直跑廁所;(問:你與「林雨媗」的LINE對話中提到你一個劫是你男朋友,可能會有血光之災,是什麼意思?)「老師」說我男朋友當時在外面有劈腿六個人,如果不趕快處理斬桃花、改運的事情,會對我不好,我自己會有血光之災,他就說的很嚴重,會流血、進醫院之類的,所以要趕緊付錢讓他幫我斬桃花,就是要做法事,也包括跟被告發生關係,當時我有點卻步,被告就說一半付錢斬桃花,一半跟他發生關係;(問:你說是發生性行為之後才與被告交往,究竟是何時認為你與被告是交往關係?)是發生性行為隔幾天之後「林雨媗」遊說的,說我跟被告在一起的話被告會照顧我,不會讓我受傷,所以我才確定跟被告交往;(問:你作證時曾說被告猜你寫字條的內容都很準,比對105年10月18日你與「林雨媗」的對話,當時你有將寫字條的內容告訴「林雨媗」?)是;(問:你當天是問你要去找你國小同學這個問題?)是,然後被告有猜出來,答案是我事先告訴「林雨媗」的等語。復觀諸告訴人甲○與「林雨媗」於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不乏「林雨媗」套問告訴人甲○紙條所寫詢問內容、以及向告訴人甲○表示:甲○將有一劫,甲○若為改運與「老師」為性交行為,需要「老師」射精在體內或者為「老師」口交吞精,且女方須有高潮始能改運等語;以及告訴人甲○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雨媗」提及:「老師」表示甲○將有一劫,可能會有血光之災,以及在前開旅館內其飲用啤酒、尿急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利用「林雨媗」身分事先得悉之字條資訊及虛構之自身經歷,已取得告訴人甲○完全之信任,再進而以「林雨媗」、「老師」身分,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強調甲○將有血光之災,使告訴人甲○違背其性交決定之意願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復審諸告訴人甲○在該旅館房間內,確有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雨媗」表示其飲用啤酒、尿急等情,隻字未提及與被告情投意合而為性交,再參以「林雨媗」於案發後2日(即105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甲○「你會接受老師嗎?妳想跟他在一起嗎?」等問題,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甲○業已成為男女朋友,告訴人甲○是自願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均與事實相悖,尚難採憑。
(三)又辯護人雖辯以:甲○為心智成熟的成年女性,甲○雖稱因「林雨媗」鼓吹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然丙○○亦證述「林雨媗」也說過同樣的話,但丙○○並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足見被告行為並未達於實務上所指壓制一般人理性思考空間而達到刑法第221條違反甲○意願之情形;另甲○於審判期日前均未曾提及被告曾有任何恐嚇言語、行為,且兩人交往了三個星期,也將被告介紹給家人認識,一起吃飯,直到發現被劈腿之後才結束兩人的交往,從甲○與被告之間的交往過程及最後分手的引發點,更可說明當初被告並未違反A女意願與其發生性關係,至於甲○因發現被劈腿後的情緒性言詞,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甲○確係因「老師」展現之預知字條內容等能力及「林雨媗」所稱自身經歷而對被告所言深信不疑,觀諸「林雨媗」及「老師」不斷以血光之災、將有一劫等不幸事件向告訴人甲○施加心理壓力,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性交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是倘利用藥劑或以怪力亂神為藉詞,致使他人任令或聽從而性交,無異壓抑或剝奪他人之性自主權,違反他人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於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凡為該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是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違反被害人之性意願,於被害人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陳述之性交經過及甲○與「林雨媗」之LINE對話紀錄,均可認定告訴人甲○係因深恐其將有血光之災,且因經濟能力不佳,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多向友人借貸而來,故改以一半燒金紙、一半與被告為性交之方式,欲迴避血光之災,且在案發時借飲酒欲麻痺自己,益見被告所為詐術及恫嚇手段已使告訴人甲○違背其真實之性意願,任由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部而為性交行為甚明。至告訴人丙○○雖同遭被告以類似手法詐欺,然審諸丙○○與「林雨媗」LINE對話紀錄並未如告訴人甲○與「林雨媗」之對話內容,有提及「血光之災、將有一劫」等語,則被告對於證人丙○○之心理壓制尚難與告訴人甲○所為等同視之,亦難以告訴人丙○○未同意與被告性交改運,即遽認告訴人甲○之性意願未遭壓制或違背。又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甲○成為男女朋友,之後雙方亦曾為性交行為,,然告訴人甲○所提告強制性交部分,係指105年10月22日告訴人甲○因恐懼血光之災而違背其性自主決定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一事,並非泛指之後告訴人甲○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全然係違背其意願,是尚難以告訴人甲○於案發後之同年10月底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即率認告訴人甲○於案發時係出於自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核與事實及卷內證據有悖,均無可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上述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改運為由使告訴人甲○違背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及交付費用7600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性交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一次強制性交罪及五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強制性交、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以相同詐欺手法對告訴人二人犯案,詐得如附表所示財物,惡性非輕,其僅圖一己私慾之滿足,罔顧告訴人甲○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竟以虛構之網友經歷及靈異之事壓制告訴人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對告訴人甲○為強制性交得逞,嚴重妨害告訴人甲○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犯罪手段惡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詐欺所得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從事營造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自承在案,亦未見返還告訴人二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之時地及方法│犯罪所得│罪刑│├──┼────┼────────────────┼─────┼────────────┤│1│甲│乙○○假冒之「林雨媗」與甲○相約│340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於105年10月18日,至宜蘭縣宜蘭市││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女中路某OK便利商店見面,乙○○本││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人再以係「林雨媗」所介紹之「老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身分到場,並向甲○佯稱甲○男友││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有6個外遇,要先幫忙改運,之後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決定需否「斬桃花」,另佯稱要替A││時,追徵其價額。││││女處理嬰靈一事,需收取費用,使A││││││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2400元之││││││嬰靈處理費用及1000元紅包予乙○○││││││。│││├──┼────┼────────────────┼─────┼────────────┤│2│甲│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7600元│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5年10月││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下旬,續以「林雨媗」之身分透過LI││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NE通訊軟體向甲○佯以「先一半燒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紙,一半與老師(即乙○○)發生性││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行為改運」云云,另以「老師」之身││其價額。││││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A││││││女有一劫,若不與其為性行為、不趕││││││快處理,會有血光之災,更嚴重的話││││││,會住醫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深恐若不與「老師」為性交改運將││││││遭遇不幸,不得已而違背自己性交決││││││定之意願,於105年10月22日20、21││││││時許,與乙○○相約而共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之「賓成旅館」,任由吳俊││││││賢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而為││││││性交行為1次,甲○嗣後並於該旅館││││││內交付6600元改運費用及1000元紅包││││││予乙○○。│││├──┼────┼────────────────┼─────┼────────────┤│3│甲│乙○○續以「林雨媗」身分,向甲○│3萬200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佯稱其男友確有外遇,乙○○可為A││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女斬掉男友桃花,以重新開始,致A││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女再次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1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19號「悅川酒店」工地3樓,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現金3萬2000元予乙○○,作為斬桃││時,追徵其價額。││││花之費用。│││├──┼────┼────────────────┼─────┼────────────┤│4│丙○○│乙○○與丙○○相約於105年10月31│2萬200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日19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大紅蕃薑母鴨」店內見面,經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往現場赴約,乙○○以「老師」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人身分向丙○○佯稱可為其「改運」││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即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運費用1萬6000元、紅包6000元予吳││時,追徵其價額。││││俊賢。│││├──┼────┼────────────────┼─────┼────────────┤│5│丙○○│乙○○復佯裝並利用前開「林雨媗」│6萬600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之身分,向丙○○催促「決定要斬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花或接桃花」一事,並於105年11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日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下「七張烤魚店」內,另以「老師」││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身分,向丙○○佯稱「不做這件事情││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命會不好,以後也沒有轉圜的機會,││時,追徵其價額。││││斬桃花費用3萬2000元,接桃花費用││││││2萬8000元,紅包6000元」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10││││││5年11月2日14時許,在上開「悅川││││││酒店」工地3樓交付現金6萬6000元││││││予乙○○,以作為前開斬、接桃花之││││││費用。│││├──┼────┼────────────────┼─────┼────────────┤│6│丙○○│乙○○為取信丙○○,復於105年11│2萬8000元│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月3日18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光榮││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路「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向丙○○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衣服佯以作為法事之用,其復於1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5年11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宜蘭縣││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宜蘭市○○路○段○○○巷○號「英格││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蘭汽車旅館」內,再向丙○○佯稱欲││時,追徵其價額。││││加強斬桃花效果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再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吳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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