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 蔡春惠
蔡春妙 共同代理人 蔡文禎 相對人 林吟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6年度存字第6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20號(聲請人誤繕為1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茲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全部敗訴,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169)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且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亦已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2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已分配完畢,是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雖曾於103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及本院,認聲請人因供擔保暫停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影響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權益及精神損害,故相對人應對聲請人請求上開造成之損害賠償,故不同意相對人領取所供擔保之擔保金,有附於本院86年度存字第632號卷之相對人存證信函在卷可查。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判例參照)。再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是否已為上開行使權利之行為,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有上開行為,有本院103年10月20日基院曜民祥103司聲152字第152號函及其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從而,難認相對人已為行使權利之行為,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