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其生明知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竟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五權路,本應注意周遭車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忽略在其右側處之機車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王美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姊告訴人 王美足 ,同向在外側機車道欲偏左往錦南街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王美吻、王美足紛紛倒地,告訴人王美吻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身體傷害;告訴人王美足則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其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王美吻、王美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03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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