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振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
3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振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翁振維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2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以函文告誡3次並多次以電話督促,受刑人均未到場,於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44小時,未履行完畢,已足認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翁振維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8日中檢秀護地字第042353號、5月29日中檢秀護地字第055558號、7月
4日中檢秀護地字第06873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執行登記表、臺中市沙鹿區斗抵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各1份,足認受刑人未依前揭判決主文向臺中市沙鹿區斗抵里辦公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勞務60小時,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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