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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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陳碧琚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七九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持對於第三人即被繼承人 陳士俊 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並未自陳士俊處繼承遺產,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聲請人無須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聲請人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103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免債權人繼續強制執行,將來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債務人亦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乃願供擔保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7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債權損失,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並預計本院103年度簡第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2年10個月(按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債權損失約為26,917元【計算式:190,000X5%X(2+10/12)=26,91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玲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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