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NGXUANLOC(中文名:同春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NGXUANLOC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律禁止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並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竟為圖自己施用毒品,持有前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被告持有期間非長、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及被告前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持有扣案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包,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510號鑑驗書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