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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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公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原告 林俊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社團法人桃園律師公會間請求確認公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5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就前開裁定不服,於同年5月12日提起抗告,因逾抗告期間,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659號裁定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簡硯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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