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國棟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
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證據,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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