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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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蜀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1號、第456號),本院合併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閔蜀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壹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銀色鏟管壹支、紅色小包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葡萄糖叁包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驗餘凈重合計陸點玖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紅色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紅色小包包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管陸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壹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驗餘凈重合計陸點玖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叁包、銀色鏟管壹支、紅色鏟管壹支、玻璃吸食器壹支、紅色小包包壹個、玻璃球管陸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閔蜀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民國100年5月16日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88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8月確定,嗣再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㈠於101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1年
3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同上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於101年3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復於同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同上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㈠為警於101年3月15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號之提款機前,見被告閔蜀珠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分別為上開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淨重合計11.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1公克【未達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淨重合計7.098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3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供其裝放上開毒品使用之紅色小包1個、供其施用上開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銀色產管1支、供其施用上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紅色鏟管1支及玻璃吸食器1支;再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㈠、㈡所示犯行。
㈡另於101年3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
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閔蜀珠位於彰化縣○○鎮○○街○○○號3樓之居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加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混合後為上開㈣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葡萄糖3包(扣押物目錄表上記載為2袋及1包)、供其為上開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管6支、吸食器1組【上開物品均為閔蜀珠與其姐姐 閔蜀芳 共同所有,與其它同日扣案、但與閔蜀珠本案犯罪無關之其他物品,均另扣存於閔蜀珠與閔蜀芳另案被訴之販賣毒品案件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再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開㈢、㈣所示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閔蜀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閔蜀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葡萄糖3包、玻璃球管6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另其於101年3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項目檢驗結果均為陽性,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項目檢出濃度為1,813ng/mL,檢驗結果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項目檢出濃度為17,583ng/mL,檢驗結果為陽性;雖可待因項目檢出濃度為<45ng/mL、嗎啡項目檢出濃度為188ng/mL,檢驗結果雖均標示為陰性,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惟上開鑑定報告判定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主要係因氣相層析質譜儀設定之可待因與嗎啡閾值濃度均為300ng/mL,而上開檢出之可待因與嗎啡濃度均低於此閾值所致。而所謂「閾值(界限)」係指人為訂定之毒品代謝物的檢出量,該值之意義為檢驗單位對受理檢品所發出之檢驗報告在陽性判定上所依據之靈敏度標準。因此一標準基本上代表檢驗單位在檢驗靈敏度上所能負擔之責任範圍,故有可能因檢驗單位、檢驗方法及檢驗流程設計上之不同而由檢驗單位作不同之訂定。而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是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判定被告之尿液中呈可待因及嗎啡陰性反應,無非係依上開準則規定而判定。然據同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函參照);細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上之說明,該公司檢驗最低可定量濃度,嗎啡為75ng/mL,本件被告尿液中經檢驗出嗎啡濃度為188ng/ml,已超過最低可定量之濃度(75ng/ml),自可確認被告尿液中確有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存在,而不受該準則第20條所為陰性判定之限制。況被告自承此次係於101年3月11日晚上8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迄101年3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接受尿液採集,時間已經過約84小時之久,依一般施用海洛因後代謝物可檢出時間96小時觀之,上開檢出濃度益可徵被告所陳應屬真實。此外,被告於前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8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11.6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品實驗室101年5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4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939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08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銀色、紅色鏟管各1支、玻璃吸食器1支、紅色小包包1個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100年5月16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嗣再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3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處遇之苦心,且本案為警二次查獲,第一次扣得數量非少之毒品,被告復自承係為供己施用而一次購入,顯見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吸毒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於101年3月15日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
計11.6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凈重合計6.939公克),核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於上揭101年
3月11日及101年3月14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為供自己施用所購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9
4號卷第36頁背面),自應連同用以盛裝各該毒品,顯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基於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另分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3月26日扣案之葡萄糖3
包、銀色鏟管1支、紅色鏟管1支、玻璃吸食器1支、紅色小包包1個、玻璃球管6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係供其施用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同上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基於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101年3月26日同日扣案之其他物品,均與本案被告犯
罪無關,且均另扣案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中,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