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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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1,451元,惟因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2,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6,658元,原協商方案滯礙難行,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云云,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抗告人陳稱其於協商成立當時之月收入為22,000元,其於近兩年內之月收入則約為23,580元,收入情況並未有重大變更,復未能陳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而駁回其更聲生之聲請。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其於協商當時,債權人之條件嚴苛,但銀行催訪電話不斷,已影響抗告人之工作與正常作息,雖當時協商條件並非抗告人所能負荷,抗告人仍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實則抗告人幾無協商空間,並非在平等地位之前提下所成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係由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本於自由意志所成立之清償協議,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應審慎斟酌自身之收支狀況與清償能力,以決定是否同意與債權人成立該項協議,是在該協議成立之後,雙方均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本於誠信原則,依協議事項加以履行,除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例外狀況,使其收入減少或支出增加,並導致債務人對於原協議方案之履行發生重大困難,否則不得任意毀諾,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程序,規避已協議成立債務之清償,是債務人在上開協商成立之後,倘欲聲請更生,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具體陳明並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其就協商債務之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抗告人始終並未就其在協商成立後,究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具體陳明並提出證據加以佐證,僅聲稱協商當時條件過於嚴苛,並無平等協商之空間云云,而聲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其主張自非可採,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燕蓉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消債抗 字第 10 號裁定(97.08.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7 年度 消債更 字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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