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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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就其中起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隆森於民國101年2月5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止許,在苗栗市○○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苗栗市坪頂住處,於同日18時50分許,沿苗栗市○○路由東往西行經「為公路加油站」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撞及行走於前方之行人 朱洪捷貴 ,致朱洪捷貴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林隆森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審結),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洪捷貴告訴被告林隆森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洪捷貴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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