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德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簡德文於民國106年5月18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0號前,於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陳香年 騎乘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簡德文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後方加掛之拖車擦撞告訴人之左腳踝,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踝挫擦傷、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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