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二九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該路段中央劃有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快車道上又標明禁行機慢車,另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天候及路況均適合駕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將車頭偏左行駛,擬橫越馬路至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後載丙○○,從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等人車倒地後,乙○○受有胸壁併雙腿擦傷;丙○○則受有左踝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指訴與被告在上開時地,因所騎機車相互碰撞,而受有傷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八張。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依告訴人二人指訴,及卷附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車禍發生時,被告甲○○係沿臺南市○○路西向東逆向行駛,惟:
㈠被告甲○○對此已堅詞否認,且由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劉
明輝到庭證述:「((提示警卷第十五照片(按此處指甲○○所騎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後方排氣管位置))上面記載『新痕』,這是你自己判斷,還是何人告訴你的?)本來我是認為第十四頁(按此處指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方車體破損部位)及第十五這兩張照片中毀損地方,都有可能,但是現場找不到碎片痕跡,而且車主也說第十四頁照片損壞地方,是之前造成的,第十五頁排氣管毀損地方,經我比對現場後,認為極有可能是本次車禍造成的,我就去問車主,車主也承認,這是該次車禍造成的」、「(如何認為這是新痕?)如果詳細看可以發現排氣管有些新刮痕,就是照片中排氣管上面白白刮痕」、「(第十七頁照片上車損(按此處指乙○○所騎車號000-000號前車輪蓋),是你看到的,還是何人告訴你的(提示警卷照片)?)這是我現場發現新痕,第十八照片頁所示也是新痕。第十八下面那張照片就是第十七頁近照」、「(第十七頁下面這張照片車損,係指哪裡車損(提示警卷照片)?)前藍色車輪蓋左側」、「(你照相當時,車子右側,就是照片所示藍色之處(按此處指IKT-565號車右前方車體部位),有無毀損痕跡?)沒有毀壞,就只有一點黑黑的而已,其他沒有」、「(那個黑黑的是什麼?)應該是以前舊擦痕,因為我有用手去摸,手沒有痕跡,顏色也沒有反應,亦即顏色沒有由深變淺,如果是新痕,用手去摸它,黑色痕跡應該會跑到我手中」等語,顯見由車損狀況來判斷,乙○○所騎機車車頭右前方並無擦撞之新痕跡產生,此核與乙○○始終指稱:車禍發生時,被告係逆向行駛,我發現時,雖向中心線方向閃避,被告機車車頭亦轉向商店方向,但仍因閃躲不及,致所騎機車車頭右前方撞上被告所騎機車尾端排氣管云云,互不相符。
㈡再者,依參與車禍鑑定之委員 林佐鼎 到庭證述:「(依照鑑
定意見,你們認為是被告逆向駕駛而與被害人發生對撞,你們是如何得知這樣結果?)依照照片顯示甲○○之機車左、右側各有受到損害,但是甲○○表示左側車損是舊痕跡,所以本次車禍應該只有造成右側車損,另外被害人宣稱他車損是在左前、右前部分,警卷相片只顯示左前有損害情形,並沒有照出右邊,當時討論時,委員有兩派意見,一派認為甲○○車子是逆向行駛,如此被害人車子右前方會與被告的右後方排氣管發生撞擊。另一派認為甲○○車子順向行駛偏右,這時被害人車子左前方會與被告車子右後排氣管發生撞擊。討論後我們得到結論是,甲○○他是順向行駛,可能是穿越馬路時,發現有車子所以他又把車子偏右,以致與 殷開陵 車子發生撞擊。」、「((提示鑑定意見書)為何鑑定意見書結果是認為甲○○是逆向行駛,兩車是對撞的?)經過我查證結果,撰寫鑑定書是鑑定會職員,我們在討論時,這職員也在場,他可能誤會委員意思」、「(有無當時討論時書面資料?)沒有,當時只有口頭討論」、「(既然你沒有書面資料,為何你會記得本件情形?)我記得本件結果,是認定甲○○是順向行駛,而且我來作證之前,有去鑑定會向鑑定會秘書求證,他也說當時討論結果,是認定甲○○是順向行駛。鑑定報告誤載,而且鑑定報告上載明『依江車左側排氣管』這個也不對,因為排氣管都是在右側」,足認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有誤,亦不足資為被告逆向行駛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因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本案除告訴人二人指訴被告逆向行駛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參佐,自無法遽以告訴人二人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輕,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受傷,侵害不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二人受傷情況亦非十分嚴重,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觀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及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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