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中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10
1年4月30日101年度港簡字第55號及101年5月18日101年度港簡字第7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87號、偵字第2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中汝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胡中汝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28日上午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五路財神廟」內,趁工作人員 黃文龍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金紙販賣部櫃檯上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在上開「五路財神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55號判決均誤載為「武路財神廟」)內,趁工作人員黃文龍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金紙販賣部櫃檯上之500元紙鈔2張後據為己有,適為黃文龍發現,乃連絡廟方其他工作人員合力逮捕,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原審101年度港簡字第55號、第72號簡易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諭知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竊盜案件,均於偵查中自白,且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另為判決等語。
四、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經合議庭審理,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考量被告前於94年、97年、99年間有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素行紀錄,其再犯本案,可認並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悔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又分別審酌被告於101年3月28日以徒手竊得1,000元,手段尚輕、價值非鉅(本院101年度港簡字第72號),另於101年3月29日以徒手竊取之50
0元紙鈔2張,手段及價值均屬輕微,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5號),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均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所量處之刑亦無何失當之處,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亦為原審於原判決中審酌,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考量刑罰執行之效果、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正義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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