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炤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民國89年11月5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37之2號3樓,查獲陳炤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22日FDA研字第1000044208號檢驗報告書及89年度保字第7983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89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偵查卷第35頁、第4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