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刑智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毓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毓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毓儒因違反商標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2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05年1月12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智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23號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結案,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雖已經執行,然附表1、2所示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形式上已經執行之宣告刑,僅係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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