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5號上訴人 徐志雄 被上訴人 李家翎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號與被上訴人李家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109年9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就主文第1項即遷讓建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2,100元(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2樓建物108年課稅現值,見卷一第37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另主文第2項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反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5,166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萬5,400元×46/10000×面積4419.34=31萬3,066+房屋課稅現值29萬2,100元=60萬5,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715元(計算式:4,800+9,915=14,71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並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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