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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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 黃健治 上開原告與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真意未臻明確,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為何,俾利本院核定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雖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指定郵政信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2紙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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