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佳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4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800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佳彣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佳彣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提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謝佳彣上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7日上午12時30分許,自稱為檢察官撥打電話與林恭珠聯繫,佯稱:林恭珠之健保卡遭他人盜用,必須凍結財產,嗣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云云,要求林恭珠依其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林恭珠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月21日14時50分37秒至臺中市文心郵局(63支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2年1月23日12時8分52秒至臺中市北屯郵局(35支局)臨櫃匯款40萬元,合計110萬元至謝佳彣上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帳戶內;復於102年1月24日上午11時許,自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撥打電話與 邱鳳嬌 聯繫,佯稱:邱鳳嬌涉及詐欺案件,要求邱鳳嬌依其指示匯款,邱鳳嬌因而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25日13時29分許,至新竹縣○○鄉○○路○○號之湖口郵局臨櫃匯款55萬元至謝佳彣上開帳戶內;嗣林恭珠、邱鳳嬌分別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林恭珠、邱鳳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佳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謝佳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48號案本院卷第9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起訴部分102年度偵字第5540號案-以下簡稱A案之警卷第4頁-第4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恭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併案部分102年度
偵字第8004號案-以下簡稱B案之警卷第4-8頁、第9-10頁)。
㈣102年1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A案警卷第5頁)。
㈤謝佳彣所有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A案警卷第7-8頁)。
㈥謝佳彣所有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9-12頁)。
㈦謝佳彣所有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B案警卷第39-44頁)。
㈧告訴人林恭珠於102年1月21日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B案警卷第13頁)。
㈨告訴人林恭珠於102年1月23日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B案警卷第14頁)。
㈩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見B案警卷第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謝佳彣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上開聯邦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林恭珠、邱鳳嬌二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謝佳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林恭珠、邱鳳嬌二人之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謝佳彣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犯罪後起初否認犯行,直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並交互詰問證人後始坦承犯行,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前開幫助行為下向告訴人二人共詐得款項合計達165萬元之鉅,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幫助詐騙集團犯罪,業經被告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未經扣案,復無法證明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尚屬存在,又非屬違禁物,再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應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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