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30日2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樹新路往新莊市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未依規定之速率行駛,於行經樹新路26號時,不慎撞擊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正橫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 張東海 ,致使被害人倒地後,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全身抽搐癲癇,呈植物人狀態等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張東海之子乙○○代行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黃繼瑜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