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欲往佳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西圳街一段與佳園路路口前,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停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佳園路往西圳街一段方向右轉行駛,行將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足及右小腿擦挫傷、背部挫傷併血腫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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