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5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工地飲酒至15時許結束,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鄉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不佳,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正欲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理)。案經被害人之父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