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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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同上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准予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4號裁定,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2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在案,茲訴訟程序業因花蓮中小企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終結,嗣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中小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4號、93年度存字第627號、93年度執全字第479號卷宗審核屬實;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於97年7月8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