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鐵條1支」外,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為民國40年12月10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起爭執,即任意持其所有之鐵條毆打被害人,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有何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惟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鐵條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鄭美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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