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5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公示催告中有關支票號碼有誤載,經裁定更正公示催告裁定,請予更正除權判決云云,惟按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且申報權利之期間亦須適當,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再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經查,本院就聲請人遺失之支票為准許之公示催告裁定時,對於支票號碼記載錯誤,則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其內容自非同一,自應將更正之公示催告裁定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序始為適法,而本件公示催告更正裁定後,並未再行登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可憑。次查除權判決係依公示催告裁定錯誤之記載而為判決時,因其本身並無誤寫情事,自不生更正之問題,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規定有間,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