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交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岳楨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岳楨(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始於被告倒車,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試圖超越被
告車輛之際,發生碰撞。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撞時是靜止的;復於原審陳稱以為被告要讓伊過,所以從被告車輛之右側要騎過去(意指擬超越前車),但於接近被告車輛車尾時,被告突然向右倒車,伊才被撞到等語。基此,本件車禍告訴人並非全然無過失,況告訴人於原審始改稱當時欲自右側超車始遭被告倒車撞擊,車禍鑑定意見漏未審酌此部分,原審亦疏未調查審認,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㈡又原判決就被告辯稱不知悉自己之普通聯結車駕照業經註銷
乙節,徒以被告自承於本件前曾有2次酒駕違規情事,及被告曾考領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當無不知悉酒駕會被吊銷駕照之規定,遽認被告係無照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被告迭經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過失,其態度良好,原
審仍科處有期徒刑4月,客觀上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指摘本件鑑定意見未就告訴人欲超越前車之部分為審酌
云云。惟本件告訴人迭經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稱:伊見被告倒車之際,有停車並按鳴喇叭、大聲喊叫及揮手勢向被告警示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46頁)。依告訴人所述,其見被告車輛倒車逼近,立即停車按鳴喇叭、喊叫並揮手勢以警示被告,嗣見被告車輛倒車燈未亮,以為被告已發現其在車後之狀態,乃自被告車輛右側通行,詎被告竟再次倒車,致其猝不及防遭被告車輛撞擊受傷,此與本件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車道上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乙節相符。何況,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一開始倒車燈是有亮的,後來他下來,倒車燈沒有亮,我才騎過去」、「我慢慢騎過去是10、20公里。鄭岳楨撞過來前,我是停著按喇叭加做動作,被撞時是靜止的。」(見偵卷第13頁),與其於審理中所述:「…(我)騎過去以後就看到被告的貨車停在路中央,但他的右邊有留一個機車可以通過的寬度,之後被告就倒車,我有先停下來按喇叭,揮手勢,當時被告又停下來,我以為他要讓我過,所以我就從右側的那個寬度道路要騎過去,可是我要接近他車尾的時候,被告突然往右側又倒過來,我才被他撞到,當天就受傷。」情節(見原審卷第90頁)相符。縱告訴人係自被告車輛右側通行之際,遭被告倒車撞擊,亦係因被告車輛先予停駛致告訴人誤認其為讓行之故,並不因告訴人係靜止或行進中被撞擊,而解免或減輕被告過失責任。
㈡被告辯稱不知其駕駛執照因酒駕案件遭吊銷,其為無照駕駛
乙節,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6年6月29日高監東站字第1060108938號函覆本院說明二、三所載略以:被告因酒駕案件註銷其普通聯結車駕照之處分,於10
3年10月14日送達裁決書,且載明救濟方式及期限;被告於吊銷期間不得再駕駛自用大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足徵被告推諉不知其遭吊銷駕照乙節,顯係畏罪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加重其刑,復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始,經處理員警至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符合自首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從事駕駛業務,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定即貿然倒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使告訴人身體、心理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未曾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達成和解,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內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泛執陳詞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岳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岳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岳楨以擔任貨車司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雖曾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而被註銷駕駛執照(註銷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5年4月22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倒車行駛,於行經同路段編號00-000000號電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派請他人在車後指引,亦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後方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適有 吳名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段,閃煞不及而遭鄭岳楨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倒車碰撞,吳名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大腿、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右側左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鄭岳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名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及被告鄭岳楨、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吳名軒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東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31日花東鑑字第1050001167號函檢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回函暨檢附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駕照歷史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宗旨,乃係因倒車非屬常態駕駛行為,故特別課予汽車駕駛人倒車之注意義務,倒車之一方須經確認後方並無人、車時,始可倒車,避免遽為倒車肇生車禍事故發生,因而妨礙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通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駕照歷史查詢表(見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乃大型汽車,其於倒車時,竟疏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亦未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亦疏未注意後方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之動態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倒車,致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其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上揭駕車行為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規定,而有過失甚明;且依上揭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第8至9頁)所示,亦認定本件係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車道上倒車時,未派人在車後指引,且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無肇事因素,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訛。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違規情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再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註銷期間自103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8日止,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駕照歷史查詢表(見院卷第69至72頁)可查,被告雖辯稱不知普通聯結車駕照業被註銷,惟質之其自承案發前有2次酒後駕車違規情事等語(見院卷第88頁),以其曾考領過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當無不知悉多次酒後駕車會被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定即貿然倒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使告訴人身體、心理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其行為確有過失,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前未曾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併斟酌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雙方對於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數額差距過大,致未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內勤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傳坤附錄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