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8號原告 林則佑 被告 陳暘叡 不明上列被告因111度訴字第5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所明定。㈡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所定明文。㈢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狀未列明被告陳暘叡之住所或居所,前經本院於112
年2月15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訴。該裁定於112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原告陳報之住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陳暘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之部分,即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