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8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錦燕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記載「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岔路口處」更正為「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錦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李綜醫字第1110201號函暨檢送病患 陳政嘉 之就診病歷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264號函暨檢送陳政嘉君神經外科、神經內科、耳鼻喉頭頸部、泌尿外科鑑定報告書」作為證據。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錦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然其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陳政嘉發生碰撞,斟酌被告於左轉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程度,及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案發情節;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82號被告陳錦燕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燕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要往和平路行駛,適有告訴人陳政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即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見狀已閃避不及,B車車頭撞及A車左前保險桿中間處,致陳政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左耳鼓室積血、創傷性左耳傳導性聽力喪失、創傷性左側顏面神經受損、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右側睪丸破裂併血腫、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政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燕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政嘉警、偵訊指證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苑裡李綜合醫院、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詳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可佐證,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