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記載之「竟貿然…左迴車」更正為「竟貿然於停靠路邊後隨即忽然向左迴車」;倒數第二行記載之「上」前補充「前」。⑵訊據被告雖於偵訊中坦承上開犯行,然其於警詢中曾辯稱:伊從環北路轉進來中豐路,伊停在路邊想迴轉,伊有先看後方,只見到一台汽車的車燈在很遠的距離,於是伊就進行迴轉的動作,恰巧對向有來車伊稍停一下即繼續迴轉,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便從後方追撞,發生碰撞雙方都有疏忽;復於本院繫屬審理中具狀辯稱:當時當地並無路燈,商家均已打烊,伊從後視鏡中見到有一轎車燈光便打下方向燈,待轎車通過後向左迴車,而發生碰撞,事後伊與告訴人和解協調時,聊天得知,當時告訴人跟隨在友人車後欲到某地,研判友人車輛遮蔽了雙方相互的可視角,以致發生碰撞,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造成車禍云云。惟查:①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是騎在機車道(按係路邊),然後黑色汽車停道路邊停車格裡面(復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更正為「紅線區,聯順遊覽車公司前面」),我騎到汽車的左後方的時候,汽車突然大迴轉,當時汽車沒開大燈及方向燈都是黑的,當時距離一點點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去了;當時距離大約2公尺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第10頁),而依上開告訴人證述內容觀之,雖其稱其係見到其前方為黑色車輛,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顏色為銀色,兩者顯然有所差異,然告訴人突生車禍,又係第一次看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顏色即有所誤認,亦不得遽指其就本件車禍過程之證詞為不可信。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係騎乘機車於被告車輛左後方,且未見被告有打方向燈(大燈部分,因被告於偵訊中稱其有打大燈,被告與告訴人就此各執一詞,又未據檢、警調取路邊民家或公家之監視器影像或查訪目擊證人,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駛中確未開啟大燈),且被告先往右行駛至外側車道路邊紅線區後,隨即忽然左迴轉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而就被告未打方向燈乙節,核與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相符,是被告復向本院具狀改稱其有打方向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雖於警詢、向本院具狀一再辯稱其係於開始迴轉動作後,先等待一車輛通過後,方又繼續左迴轉時,告訴人乃自後方撞上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當時要從路邊直接迴轉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較為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本院具狀辯稱其有先迴轉,並等待讓車輛通過後,再繼續迴轉云云,更非可採。至被告具狀向本院辯稱案發地點無路燈,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案發地點不但有路燈,且照明甚為明亮,是被告該項辯詞,核非事實。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於路邊忽然迴轉,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通過,且未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稱:發生車禍時伊未看見對方車輛,是撞上時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迴轉時,根本未注意觀察後方車輛動態,是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告向本院具狀稱:經與告訴人聊天中得知告訴人係跟在其友人車輛後方,可視角遭擋住,其並非應注意而不注意云云,然被告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明其說,且縱使告訴人確係因跟隨友人車輛騎乘,被告仍不得脫免於迴轉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注意義務,是其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綜此,依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與有過失,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車禍發生係因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⑶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匪輕、被告雖具狀向本院陳稱其已就賠償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且已賠付告訴人約5成之新臺幣9萬元等情,並稱欲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云云,然案發迄今已將滿1年,被告迄今始欲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非僅如此,其至今仍具狀否認全部過失罪責,可見消極等待調解結果毫無意義,甚且亦與公義原則相違、又被告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而以不同之言詞置辯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496號被告胡家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家宏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外側車道路邊,欲向左迴車往環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外側車道路邊向左迴車,適有 黃婉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元化路方向,自該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婉嫺受有左髂上棘撕骨折、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婉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家宏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查中之供述│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婉嫺於│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顯示左轉燈光即突然自路││││邊迴車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1.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事故之事實。│││片14張、桃園市政府警│2.案發現場與事故車輛車│││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損情況。│││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3.被告駕駛執照案發前業│││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經註銷之事實。│├──┼──────────┼────────────┤│4│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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