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2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祥貴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其有期徒刑4月太重,希望能獲得更輕刑度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斟酌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毒偵字第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後者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刑前強制治療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刑前強制治療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
0號判決,就強制猥褻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就強制性交未遂暨執行刑部分,則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及刑前強制治療3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因上開各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
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進而審酌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自稱當時因親人過世,心情不好才吸毒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對其諭知宣告刑及沒收如前,經核均無違法、不當或濫用裁量權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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