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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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9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自民國99年4月10日起羈押在案,惟被告自到案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確已有痛改前非之決心,而被告家中尚有妻子、幼女、祖母及父親,因家中一切開銷均由被告負擔,現被告因案遭羈押,致家中頓失經濟來源,且被告之妻因需照料幼女及年邁雙眼視力模糊之被告祖母,加上被告之父亦因意外發生車禍需人照料,而無法外出工作維持家中開銷,為此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安頓家中老小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證人 張國顯 、 程學龍 之證詞及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又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經本院自99年5月5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