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曉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曉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曉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3325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行為實不可取,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程度,暨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因本件酒駕致使自己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83號被告王曉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程於民國101年11月2日22時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之4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上址駛離,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許,回程途經彰化縣大村鄉○○○巷00號建物前,因不勝酒力,人車失控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到場處理員警發覺疑有飲酒駕車情事,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0.96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曉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失控摔倒受傷送醫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0.96mg/L),已遠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且其為警觀察、測試結果,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畫同心圓曲折起伏等生理協調失衡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青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