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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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上訴人 廖孟涵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上訴人 廖少谷
廖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均非兩造之父親 廖士寬 所親生,廖士寬於被上訴人廖少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出生後3日,被上訴人廖川慶(00年0月00日生)滿月前,即先後將其二人抱回扶養,將其等取名姓「廖」,並撫養長大,符合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收養子女之規定,廖士寬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收養關係。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係 蔡真 抱養之自認事實。雖蔡真向廖士寬提議收養子女,或廖士寬以認領方式辦理戶籍登記,使被上訴人戶籍登記母親為蔡真,並稱與廖士寬同居猶如事實上夫妻之蔡真為母,仍難認蔡真收養被上訴人,或與廖士寬共同收養被上訴人。廖士寬已有親生女上訴人,仍可能再收養廖少谷。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廖士寬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各該判決不利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原審合法認定廖士寬以抱養非親生之被上訴人為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被上訴人,符合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成立收養關係,則原判決關於無效認領依民法第112條規定轉換成立收養關係之論斷,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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