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8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香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香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香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100年9月
1日10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裁決書誤載為南下)40公里處時,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攔停開立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年10月18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並牌照扣繳。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汽車雖因未參加定期檢驗遭註銷牌照,惟伊未收到註銷通知,也無送達戶籍地址,送達程序未能完備,故對於牌照註銷乙事,實不知情,方會如期繳交100年度牌照稅,及讓本件汽車行駛於道路,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中段固定有明文。惟汽車所有人構成前揭違規情事,自應以汽車牌照業經原處分機關合法為註銷處分為前提,就此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或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①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②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③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此,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住居所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四、查異議人雖因本件汽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9年7月20日,逾期6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曾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2月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千2百元,並自同日起註銷汽車牌照,而有上揭裁決書(下稱前案裁決書)在卷可憑,惟原處分機關就前揭註銷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實僅依異議人先前於96年4月25日所辦理增設之通訊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38之13號(下稱凌雲路址)為郵遞掛號送達,然經郵務人員註記「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無此人」後,未辦理送達即將前案裁決書退回予原處分機關收執,嗣原處分機關即於100年7月4日將前案裁決書逕為公示送達等情,亦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頁資料、公示送達之公告事項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參。查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已陳明:96年4月25日有至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增設通訊地址為工作地點即凌雲路址,但後來工廠在99年元月遷移至新北市○○區○○路91之19號,所以原先的通訊地址就沒有人收信。我都住在工廠,但如果寄到戶籍地我可以收到,先前申請通訊地址時,是認為通訊地址沒人收信的話,會再寄戶籍地等情,參諸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6年12月18日起,即設在新北市○○區○○路1段
128巷34號3樓並未變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雖於前案裁決書製成時已未繼續居住在凌雲路址,但原處分機關既可依職權查知異議人戶籍地址,進而依該住居所地址送達前案裁決書,本件自未存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因此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住居所地址非不明之情況下,猶逕將前案裁決書為公示送達顯非合法,是縱經公示送達日起算20日後,對異議人亦仍不發生註銷汽車牌照之效力。再異議人依卷內資料顯示,既係早於96年4月25日即申請增設通訊地址,且事後並未依99年2月23日始發布施行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另行將先前所增設之通訊地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轉換為住居所地址,亦未比照現行規定,填寫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承諾各項通知單或行政文書經以增設之住居所地址郵寄後,即已完成行政程序法第72條送達處所之情,故依據異議人申請當時有效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具有法定時效性之違規舉發單或裁決書,依車主、駕駛人申請之通信地址寄發,無法送達遭退回時,需於電腦上註記『通信單退』,再以戶籍地址寄發,若再遭退回則於電腦上註記『戶籍單退』,以示區分。」原處分機關自應於本件通信地址無法送達遭退回後,另改依戶籍地址寄發前案裁決書,倘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亦無從合法送達時,方存有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狀態,故原處分機關就前案裁決書未踐行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址,即逕為公示送達,益徵該公示送達並非合法,尚無以該送達方法對異議人發生註銷汽車牌照之效力甚明。
五、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6日北監自字第1001011761號函文內容所載,原處分機關實同認先前違規通知單送達地址即凌雲路址與異議人戶籍地址尚屬有間,送達程序未能完備之情,故將前案裁決書裁處之罰鍰金額由1千2百元降為較低額9百元,是原處分機關既認前案違規部分均應合法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則前案裁決書自亦應查明異議人戶籍地址再為送達為是,其逕行為公示送達同非合法,故就註銷本件汽車牌照處分之效力,當直至前揭函文再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知悉內容時,方應開始對異議人發生效力,惟該生效時點既係在本件違規時點即100年9月1日之後,自無從回溯於本件違規時即認可歸責於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處分機關以前案裁決書對異議人所為之註銷汽車牌照處分,於本件違規時點即100年9月1日前即已合法送達並生效,縱本件汽車於違規當日有上路行駛之情形,亦難對汽車所有人處以罰鍰等裁罰,故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4百元,並牌照扣繳,顯有未當。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