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丁○○
戊○○
樓丙○○己○○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年存字第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80年度全字第53號民事假扣押事件,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80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5年12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裁定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