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文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文岡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身體患有頸椎及腰椎疾病,肢體麻木無力,行動疼痛困難,生活起居需要人扶助,彰化醫院醫師診斷證明需要開刀治療,如果拖久難以治療,懇請鈞院體諒被告病情痛苦,能夠准予具保醫治病痛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以其身體不好為由,聲請本院具保停止羈押,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後,認「被告於門診中,神經檢查,目前無影響其身體、生命之虞」,有該所函文附卷(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卷第85頁)可參,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次,被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身體確實有開刀治療之必要,因而再度提出本聲請。查其所提出104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固然記載「⒈病人近期神經外科門診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18日,共2次。⒉依病歷記載,病人主述雙上肢下肢麻痛無力,腰背痛,行走不便。⒊依病歷記載,醫師建議考慮手術治療併送審特材,衛福部中央健保署103年12月30日核定同意手術。」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3日、18日均有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於同年月30日即經衛福部中央健保署核定同意手術,惟被告因本案係自104年6月30日收押迄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在經衛福部中央健保署核定同意手術後之半年內,被告人身自由並未受限制,亦未見其主張有何不能手術之情形,然並未見被告依照醫師建議前往醫院開刀,則是否有如其主述之上情,仍有可疑;再者,其雖主述有「雙上肢下肢麻痛無力,腰背痛,行走不便」之病況,然其仍可單獨為本案毒品之交易計達8次,其中3次在公園、停車場、廟宇附近,2次在其住處,1次在其租屋處、2次在其租屋處外,時間其中在104年4月、5月、6月間(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66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行動亦未見有任何困難。至其另提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膽囊炎、胃食道逆流。患者於看守所內門診追蹤併建議住院接受膽囊炎切除手術治療」,亦未見有如不手術治療則影響其生命之急迫性。再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前開函覆意旨,亦認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並無影響其身體、生命之虞,是以,被告雖因羈押在所,感覺身體及心情之不適,亟欲透過具保停止羈押,以達離所治療病痛之目的,惟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有別。而本院羈押被告本即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本案所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上開聲請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