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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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施明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明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主文未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如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判,被告即被害;被告將來如果是想自新,不經檢警,又該如何?是自行就醫,還是投案自首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年9月2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亦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仍不知悛悔,此次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4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並未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論處,如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判,被告即被害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認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論處之情形,只是因為被告係同時施用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斷,故原判決主文始無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主文無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記載,認原審未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予以論處,應係誤解法律之規定,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已經併予論處,即無將來再自首之問題。是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顯係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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