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5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哲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警方採集抗告人即被告許哲豪(下稱抗告人)之尿液檢驗結果為:「24小時內之安非他命呈70%陽性反應」顯有疑義,蓋如此高之數據,都係因長期施用毒品所致,縱令抗告人有吸食毒品,也不可能有70%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抗告人送驗之尿液檢體距離被查獲之時間,已相隔一日,檢驗結果亦可能有誤。㈡抗告人已多次至醫院報名替代療法,是否可以以替代療法代替勒戒處分,讓抗告人不因勒戒而失去工作,以啟自新,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即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本條例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向參加戒癮治療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然究採取何種措施,依本條例之前述規定可知,屬於檢察官得裁量決定之事項,法院僅得於檢察官選擇前者時,就是否符合要件為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4年9月2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警詢、偵訊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驗)證同意書等證可稽,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有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抗告人於本案顯屬首次施用毒品罪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符合送觀察勒戒之要件。認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裁定准許。
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9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出,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內記載:「一、初步篩檢結果,檢驗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項目安非他命類,檢驗結果陽性,閾值濃度500ng/mL。二、確認檢驗結果,檢驗方法:氣相/液相層析值譜儀,檢驗項目安非他命,檢驗結果陽性,閾值濃度(Cutoff)500ng/mL,檢出濃度678ng/mL;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陽性,閾值濃度(Cutoff)500ng/mL,檢出濃度2903ng/mL」等語,揆諸前揭說明,縱令抗告人尿液檢體與被查獲時已相距一日,其尿液檢驗報告仍具可信性。原審據此尿液檢驗報告、抗告人之自白等證,認抗告人於104年9月22日上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核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聲請以替代療法代替勒戒處分等語。查本件既已經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能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準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為之。
四、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