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建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建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錢建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1年度台非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錢建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錢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