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凱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110年度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凱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
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收受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凱恩(下稱上訴人)名義所提出,並記載案號、股別、上訴人、電話、地址及上訴理由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而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6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開書狀並未經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填載製作之日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峻豪
法官施吟蒨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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